按照《臨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于2023年7月4日公布了《臨滄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公開征求修改意見和建議。現將征求意見結果反饋如下:
一、征求意見情況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于2023年7月4日至8月5日將《臨滄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在臨滄市人大常委會網站、臨滄市政府公眾信息網、臨滄新聞網、《臨滄日報》等媒體上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在征求意見期間,各級各部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市民積極參與,通過各種途徑共征求到意見和建議146條。
二、主要意見
1.建議在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后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建議在第一條“保護生態環境,”后增加“養護生物多樣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后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3.建議在第一條“為加強河道管理,”之后增加“維護采砂主體合法權益,”(耿馬自治縣司法局、耿馬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4.建議在第二條第一款“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在瀾滄江臨滄段、怒江臨滄段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包括瀾滄江臨滄段、怒江臨滄段)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但經批準的應急搶險、河道和航道整治等采砂活動除外。”
5.建議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庫、水電站庫區)管理范圍內采挖砂石、取土等活動”。
6.建議在第二條第三款中“水電站(庫區)”之后增加“、蓄洪區、行洪區”。
7.建議第三條第一款“河道采砂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規范許可、依法監管、確保安全的原則”修改為“河道采砂管理堅持保護優先、治采結合、科學規劃、規范許可、有效監管、確保安全、政府主導、分級負責的原則。”
8.建議在第三條第一款“河道砂石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前增加“河道砂石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禁止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河道砂石資源。”
9.建議將第四條的內容修改為政府職責,即:“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組織領導、聯合執法和區域合作機制;加強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設和信息化建設,保障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經費,將河道采砂管理納入河(湖)長制工作內容,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關工作。”
10.第四條第二款中的“稅務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河道采砂活動中的偷稅行為”,僅僅明確規定了偷稅行為,將不利于稅務機關對河道采砂活動中的其他違反稅法的行為進行處罰。建議修改為“稅務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河道采砂活動中不依法納稅的違法行為”。第二款中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采砂采砂船舶(機具)集中停放”中的采砂采砂船舶(機具)集中停放應該是兩個行為,故建議修改為“采砂、采砂船舶(機具)集中停放”。
11.建議在第四條第二款中“稅務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河道采砂活動中偷稅行為”修改為“稅務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河道采砂活動中偷漏稅行為”。
12.建議第四條刪除第二款“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采砂采砂船舶(機具)集中停放”中重復的“采砂”二字。
13.第四條第二款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采砂采砂船舶(機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糾紛調處、采取現場監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河道采砂管理方面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教育工作,協助查處違法采砂行為。”
14.“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配合做好轄區內河道采砂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場社區管委會、華僑管理區和村(社區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轄區內河道采砂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后面涉及的地方作相應修改。
15.第四條涉及生態環境部門的職責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河道采砂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防止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監督污染防治設施“三同時”的落實。
16.第五條“建立河湖長負責,水務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協同,社會監督的采砂管理聯動機制”建議修改為“建立河湖長負責、水務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協同、社會監督的采砂管理聯動機制”。
17.建議將第五條修改為:市、縣(區)人民政府將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納入河湖長制體系工作。河道采砂管理實行縣(區)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建立河湖長負責,水務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協同,社會監督的采砂管理聯動機制,主要職責包括以下內容:
(一)完善河道采砂管理督查、通報、考核、問責機制;
(二)研究解決采砂管理問題,明確砂石資源計量準運和遠程監管系統管理部門;
(三)組織開展河道采砂聯合執法檢查,將河道采砂管理、執法能力建設、砂石資源計量準運和遠程監管系統運行維護等相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18.建議第六條刪除“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員給予獎勵”。理由:獎勵資金無財政預算保障。
19.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 “《河道采砂規劃編制規程》”修改為“《河道采砂規劃編制與實施監督管理技術規范》(SL/T423-2021)”。修改理由:根據水利技術標準制修訂計劃安排,按照SL 1-2014《水利技術標準編寫規定》的要求,對SL 423-2008《河道采砂規劃編制規程》進行修訂,標準名稱更改為《河道采砂規劃編制與實施監督管理技術規范》(SL/T423-2021),本標準于2021年11月18日公布,2022年2月18日實施。
20.建議第八條在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的內容中增加“生物多樣性影響評估”。理由:臨滄生境和植被類型豐富,野生動植物種類繁多,生態區位優勢明顯,不當的河道采砂規劃可能對棲息于此的生物多樣性造成嚴重破壞,因此,河道采砂規劃中,必須明確加入“生物多樣性影響評估”。通過合理規劃和管理,以最大限度地減少對生物多樣性的影響,保持河道生態系統的穩定和健康。
21.建議將第九條“(二)影響水體生態環境功能時;”修改為“(二)影響水體生態環境功能時,涉及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的特別保護期(南汀河國家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的特別保護期為每年3月1日-5月30日);”
22.建議第九條增加一款,內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采區內和禁采期期間進行采砂活動。”
23.建議將第四項“采砂場點”修改為“采砂段面”、刪除“廠房布局、采砂儲砂運輸路線。”
24.建議在第十一條后增加一條:“河道清淤疏浚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清淤疏浚點(段)基本情況、許可方式、期限;(二)清淤疏浚點(段)年度控制總量以及清淤疏浚點開采范圍(含具體地點、關鍵坐標、最低控制開采高程)、可采區河床縱斷面、橫斷面;(三)作業方式、機具種類、數量及功率、挖掘機械數量、運輸車輛數量,作業方式符合安全、環保等要求;(四)清淤疏浚場點、采區邊界標識、廠房布局、采砂儲砂運輸路線等平面圖;(五)堆砂場設置方案、廢棄料處置方案及河道清理、平整修復方案;(六)安全生產、污染防治措施;(七)可采區現場監管方案;(八)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24.建議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相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修改為“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25.建議將第十二條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并修改為“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按照政企分開的原則依法實行統一經營,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規定,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26.建議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后增加“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向相關部門通報河道采砂權出讓情況”。
27.建議刪除第十二條第三款“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實行統一開采管理”以及第四款“河道砂石資源統一開采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規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的內容。
28.建議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理由:(1)自采自用不利于行政部門監管;(2)容易引發安全生產事故;(3)征收資源稅的行政成本過高,并且征收也比較困難。
29.建議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村民自采砂石的規定。
30.建議在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當地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建議對“少量砂石”的具體標準進行量化,確定為50立方米或100立方米…以下;且限定在本村所在河段采挖。
31.建議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理由:一是除取得合法采砂的企業外,禁止任何企業和個人進行河道開采,避免出現以自用的情形,惡意開采、倒買。二是便于規范河道采砂管理,避免以條例規定打擦邊球,導致私采亂挖、破壞生態環境,不利于河道采砂管理,以便更好地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生態環境及河道和基本農田。
32.建議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一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三章第二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一) 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當地村民進行河道采砂活動的,應按本條要求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且鄉(鎮)人民政府并非河道主管機關,無權核實同意當地村民到河道采挖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的申請。二是根據本《臨滄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一章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河道采砂管理和監督職責。”,第三章第十二條“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河道采砂權由縣(區)人民政府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方式出讓,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第三章第十三條“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提出河道采砂申請并依法辦理。”鄉(鎮)人民政府并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故無權許可當地村民因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
33.建議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申請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采砂實施方案、堆砂場設置方案、河道修復方案;
(四)采砂與第三方有利害關系的,與第三方達成的協議或者相關證明材料;
(五)采砂方式為船采的應提供船舶登記證、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34.在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發證機關應當依法注銷河道采砂許可證,”后面加上“并予以公告”。
35.建議將第十四條第一款采砂規劃年限由3年調整為5年。原因是:3年采砂規劃,企業中標后,實際經營采砂權僅有2年,企業負擔較大。
36.建議將第十四條第一款采砂規劃年限由3年調整為5年,并增加一款“采砂許可證有效期滿仍有資源可采的,可申請延續采砂權,延續期限不得超過3年。需申請采砂權延續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延期申請。”
37.建議將“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3年”修改為“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并實行年檢制度”。
38.建議第十六條第(四)項“河道采砂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此項中的“客觀情況”涵蓋面太寬。水行政主管機關在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中難以把握裁量尺度。建議對“客觀情況”中應當撤銷的情形進一步明確。
39.第十六條“應當撤銷河道采砂許可”所列情形中,第(一)(二)(三)(五)種情形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理由是許可機關在作出許可決定時應依法依規進行;第(四)(六)和第(七)種情形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撤銷。
40.建議第十七條、第二十條都是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的行為,建議合并為一條,同時建議增加1款:“在生態保護紅線內以清淤疏浚為名從事河道采砂。”
41.建議“河道整治......的規定,建議在報縣(區)人民政府前,先經河道主管部門審核后,再報縣(區)人民政府。
42.建議在“應當編制開挖河道砂石可行性報告”后增加“采砂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涉及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的,應該按照國家有規定編制建設項目對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的影響專題論證報告,并將其納入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
43.建議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河道整治、清淤疏浚、涉水工程涉及開挖河道砂石的,應當由水行政管理部門編制開挖河道砂石可行性報告,報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復同意并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后實施。產生的砂石不得擅自銷售,應當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統一處置。”(市生態環境局耿馬分局)
44.建議將“產生的砂石不得擅自銷售,應當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統一處置。”修改為“產生的砂石不得擅自銷售,確需進入市場的,應當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批準。”
45.建議在第十八條后增加一條:“強化場地修復。落實“誰開采、誰清理,邊開采、邊修復”要求,采砂單位或個人應按照法律法規及年度實施方案的規定,采砂完成后對采砂河道進行平整修復,恢復河道岸線生態功能;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平整修復完成情況組織開展核驗,涉及通航河道的,會同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核驗;涉及魚類重要產卵場、越冬場、索餌場、洄游通道的,會同當地農業農村部門進行核驗。核驗結果作為實施下年度采砂許可的重要依據;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平整修復生態責任追究制度,探索推行河道采砂生態修復履約保證金制度。”
46.建議在第十八條“報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復同意”后增加“并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后實施”。
47.建議在“河道整治”前增加“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負責履行好縣域內河道防洪疏浚職責”。
48.在第十八條后增加一條:各縣(區)設置水政執法大隊,隸屬于當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行政編制根據縣(區)人口比例安排設置。鄉(鎮)至少配備2名水政執法人員,做好日常的監督、管理和日常工作。
49.建議修改第二十條第五項“在河道采砂活動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為:“在河道采砂活動中產生的廢水、粉塵、堆砂場揚塵等對河道和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50.建議在第二十條增加“(六)在歷史文物保護單位、名勝古跡、重點風景區保護范圍內進行采砂活動。”
51.建議在第二十一條后增加采砂管理平臺條款。根據河道采砂信息化建設的需要,建議增加采砂信息共享機制。即:“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化建設,會同交通運輸、公安、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建立河道采砂執法監管平臺,健全信息共享機制,做到信息互通、監管互認、執法互助。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采砂車輛(船舶)集中停放點、非法采砂多發水域安裝監控系統,對采砂車輛(船舶)安裝電子監控設備,實現對河道采砂的智能控制。”
52.建議第二十二條明確牽頭開展聯合執法檢查的行政部門。
53.建議在第二十三條后增加一條:“應實行保證金制度,被批準許可的采砂單位應按規定比例繳納勞動保障金和生態環境修復保障金。”
54.建議增加州際界河采砂管理的規定,健全州際界河管理溝通協調機制。
55.建議增加“縣與縣邊屆有爭議的,應有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協調解決”。
56.建議在第二十四條中明確,由市級編制采砂規劃。
57.建議在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對跨地州行政區域的縣際邊界河道發生爭議的,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牽頭協調,與相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
58.建議第四章增加一條“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應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一)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二)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運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59.建議第四章增加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運砂監管,采砂現場監管責任人為合法采砂的單位簽發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作為河道砂石的合法來源證明。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運砂船舶、車輛裝運河道砂石,應當持有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沒有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的河道砂石,運砂船舶、車輛不得裝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更和轉借。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的發放、使用和監管由市、縣(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負責。”
60.建議第四章增加一條:“環境生態修復,許可有效期結束后,河道采砂單位應修復因采砂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道路等基礎設施。”
61.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在實踐中難以操作或者可操作性不強,建議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 號)相銜接。建議將“沒收違法所得”設為“主罰”,罰款為“附加罰”,即在“并處 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的“并處”前加“可以”。
62.建議刪除第二十九條“查封、扣押采砂機具、船舶”的規定。
63.“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的表述有些抽象,行政部門實際操作起來難度較大,建議再行斟酌。
64.建議行政執法部門增加縣(區)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與水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執法。
65.建議將“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體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的“體照”修改為“依照”或“依據”。
66.建議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67.建議第二十五至三十一條不要規定處罰的具體金額。將內容全部歸并為一條,即:“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區)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按照縣(區丿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重處罰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8.因違反第二十條第三、第四、第五項的行為有可能觸犯刑法,建議在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增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9.建議將第三十三條位置調整至“第五章 法律責任”章下第一條,并將內容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70.建議在第三十四條后增加一條,內容為“本條例由臨滄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71.建議簡化采砂許可辦理流程,避免砂石資源閑置浪費;加強界河河道采砂管理部門協調,由市級部門牽頭,統一界河河道采砂規劃標準。
72.建議參照內地省市條例。在條例中加入“為了實現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等社會公共利益,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開采經營權實行有償統一授權國有企業進行經營管理,取得河道砂石開采權的被授權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河道采砂權出讓收益金”。
73.根據新修訂的《環保法》規定環境保護方面的罰款額度為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條例中法律責任部分對于罰款的規定是否存在輕于上位法的情況,建議與上位法相一致。
74.建議增加采砂、堆砂不能侵占基本農田,保護生態紅線的條款。
75.建議增加允許二次開采的內容,將可再生的資源利用起來。
76.建議增加采砂單位或個人應按照規定,采砂完成后對采砂河道、拉運砂道路進行平整修復的條款。
77.縣際界河采砂權方面。為避免界河兩岸的采砂規劃產生沖突,引發水事矛盾糾紛,建議立法確定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縣級界河采砂規劃,統一市場準入模式、辦理采砂許可,明確河道兩岸監管主體。
78.監督管理方面。為推進河道采砂標準化建設,保障監管、執法工作正常化、常態化開展,建議立法確定縣級河道采砂監管、執法機構設置,人員編制配備。
79.建議重視各類規劃統籌管理。目前,為加強整治和防止出現“多種規劃多張皮”的混亂問題發生,國家已明確由國家政府機構劃定的各類規劃,必須要以國土空間規劃為基準,負責國土空間規劃的自然資源部門已成立了相關規劃機構進行統一管理。建議加強全市已劃定的涉生態環境保護、礦產資源、土地、林地、城鎮、鄉(鎮)、村寨等影響發展的重點規劃的統籌管理的執行力度,依法依規及時修編到期和不符合現有法規政策的規劃。
80.目前采砂堆放用地未履行審批手續,建議在立法中應明確采砂堆放用地問題。
81.建議條例應嚴格參照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中關于法律責任的規定,不得超越上位法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決定。
82.目前《臨滄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無一處出現“生態紅線”,應該加入。
83.草案邏輯存在問題,建議將“河道采砂應當遵循生態優先”落到實處。目前《臨滄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雖然在第三條中提到了“河道采砂應當遵循生態優先”,但是在后面的條文中,無一處體現“河道采砂應當遵循生態優先”,使得這部草案的征求意見稿看起來是將“生態”更多地作為一種口號、卻無抓手。因此,建議完善《臨滄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草案)》的邏輯,將“生態優先”的具體要求體現在后面的條文中。
84.河道采砂應遵循環境治理三公理,確保不破壞生態環境,并充分公示(不擴散、不為害、充分公示)。
85.建議增加:“主汛期(每年6月1日-8月31日)、河道達到或超過警戒水位時及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禁止河道采砂”;“疏浚砂綜合利用收入作為財政非稅收入繳入國庫,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補正內容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理由:需要補充禁采期、收入管理、行政許可的規定。
三、意見處理情況
意見建議收集整理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制工委多次組織討論研究。經分析研究,能夠采納的盡可能地進行了吸納,部分意見雖不能在條文中作原文表述,但基本內容、基本精神已充分體現在具體條款中。
衷心感謝大家積極參與地方立法工作,為我們提出了寶貴的意見和建議。懇請您一如既往的支持關心地方立法工作!
臨滄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3年11月2日
征求意見公告網址:關于對《臨滄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