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滄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草案)》已經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進行第一次審議。根據《臨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為做好法規草案的統一審議相關工作,現將法規草案以及起草說明在臨滄市人大常委會網站、臨滄人大微信公眾號、臨滄市政府公眾信息網、臨滄新聞網、《臨滄日報》等媒體上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對《臨滄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的修改意見和建議。誠摯希望和熱忱歡迎社會各界提出意見建議。
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2023年8月5日前,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方式反饋臨滄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反饋意見建議時請留下您的聯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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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滄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3年7月4日
附 件1
臨滄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采砂規劃與計劃
第三章 采砂許可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規范河道采砂,保持河勢穩定,保障堤防、防洪、航運以及水工程等設施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在瀾滄江臨滄段、怒江臨滄段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挖砂石、取土以及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河道包括水庫、水電站(庫區)等。
第三條 河道砂石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采。河道采砂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規范許可、依法監管、確保安全的原則。
鼓勵和支持開展制砂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制砂技術、裝備,發展現代、環保的砂石供應產業。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河道采砂管理和監督職責。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打擊河道采砂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內河航道內采運砂的船舶、車輛、碼頭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河道采砂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排污許可制度。稅務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河道采砂活動中偷稅行為。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采砂采砂船舶(機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糾紛調處、采取現場監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將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納入河湖長制體系工作。河道采砂管理實行縣(區)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河湖長負責,水務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協同,社會監督的采砂管理聯動機制,完善河道采砂管理督查、通報、考核、問責機制,研究解決采砂管理問題,明確砂石資源計量準運和遠程監管系統管理部門,組織開展河道采砂聯合執法檢查,將河道采砂管理、執法能力建設、砂石資源計量準運和遠程監管系統運行維護等相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采砂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章 采砂規劃與計劃
第七條 河道采砂實行規劃管理。河道采砂規劃要按照《河道采砂規劃編制規程》相關要求進行編制。
瀾滄江干流臨滄段、怒江干流臨滄段、南汀河干流采砂規劃,由市級水行政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轄區內河道采砂規劃的編制,經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河道河勢、河床演變及保護范圍;
(二)河砂砂質、分布,可利用河砂總量與補給分析;
(三)禁采區、可采區和保留區;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年度采砂控制總量、開采范圍和開采深度;
(六)作業方式、采砂機具控制數量和功率要求;
(七)沿岸堆砂場、堆砂點控制數量和布局;
(八)棄料堆放處理和現場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響分析評價;
(十)規劃實施與管理措施;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水位達到或者超過防洪警戒水位時;
(二)影響水體生態環境功能時;
(三)因保護生態環境、漁業資源、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經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時段;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決定禁止采砂的時段。
第十條 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禁采期等依法應公開的事項,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并設立標識。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所管轄河道內水情、工情、汛情、航道等情況的變化,在前款規定的禁采區和禁采期外規定臨時禁采區或者劃定臨時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采砂規劃編制轄區內河道采砂年度計劃或實施方案,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河道采砂年度計劃或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采砂場點(段)基本情況、許可方式、期限;
(二)采砂場點(段)年度控制總量以及采砂場點開采范圍(含具體地點、關鍵坐標、最低控制開采高程)、可采區河床縱斷面、橫斷面;
(三)采砂作業方式、采砂機具種類、數量及功率、挖掘機械數量、運輸車輛數量,采砂作業方式符合安全、環保等要求;
(四)采砂場點、采區邊界標識、廠房布局、采砂儲砂運輸路線等平面圖;
(五)堆砂場設置方案、廢棄料處置方案及河道清理、平整、修復方案;
(六)安全生產、污染防治措施;
(七)可采區現場監管方案;
(八)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三章 采砂許可
第十二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
河道采砂權由縣(區)人民政府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方式出讓,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實行統一開采管理。
河道砂石資源統一開采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規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河道采砂權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提出河道采砂申請并依法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許可內容應當與采砂規劃相銜接。
當地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向當地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提供證明,報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同意。村民自用采挖的砂石不得銷售,自采結束后,及時向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報告,鄉(鎮)人民政府督促其做好場地清理、平整等事項。
第十四條 申請河道采砂許可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河道采砂業務的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采砂區規劃要求的采砂設備和技術人員;
(三)采砂船舶(機具)、船員證書齊全有效;
(四)采砂作業方式符合規定;
(五)無違法采砂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3年。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許可總量時,采砂單位應當終止采砂行為,并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拆除所有采砂設備、設施和復平采砂坑槽、清除所有行洪障礙物,恢復自然河道;發證機關應當依法注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采砂作業方式、機具需要變更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河道采砂許可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應當撤銷河道采砂許可:
(一)以非法方式取得河道采砂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河道采砂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河道采砂許可的;
(四)河道采砂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河道采砂許可的;
(六)未依法繳納稅款的;
(七)依法應當撤銷河道采砂許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或補償。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二)偽造、變造河道采砂許可證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三)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河道整治、清淤疏浚、涉水工程涉及開挖河道砂石的,應當編制開挖河道砂石可行性報告,報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復同意。產生的砂石不得擅自銷售,應當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統一處置。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應當按照采砂許可的要求進行采砂作業,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批準的地點、范圍、開采深度、開采總量、采砂控制量、作業方式和期限等進行開采;
(二)設置采區邊界標識、采砂公示牌;
(三)及時清運砂石、平整棄料砂堆和采砂坑槽;
(四)安裝計量準運監控設施并保障設備投入運行,規范稱重過磅、刷卡、監控、登記等制度,道路進出口應安裝卡口,采砂現場監管應全覆蓋、無盲區;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在禁采區或者禁采期進行采砂活動;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溜砂;
(三)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堆積砂石、廢棄物或者筑堤攔河蓄砂等影響行洪、航運、河道安全;
(四)在河道采砂活動中危害堤防、橋梁、道路、航道、港口、碼頭、水工建筑物、水文監測設施、輸變電線路等安全;
(五)在河道采砂活動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及相關活動的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開展現場檢查、詢問;
(二)要求提供相關證照、資料;
(三)要求就相關問題作出說明;
(四)要求就存在問題進行整改;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對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妨礙、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全面統籌聯合執法檢查工作,組織水務、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業和草原、稅務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對河道采砂中開采、運輸、銷售等活動開展河道采砂管理聯合執法檢查,查處違法違規采砂行為,維護河道采砂秩序。
第二十三條 可采區或可采期內出現影響河勢穩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態環境等重大事件,需要暫停采砂的,采砂經營者應當按照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暫停采砂活動。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臨時處置、應急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縣際邊界河道采砂管轄權發生爭議,由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扣押采砂作業工具,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查封、扣押采砂機具、船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因非法采砂危害河道安全和行洪安全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體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關于《臨滄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草案)》的說明
一、立法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對砂石資源的需求持續增加,與此同時,隨著河道治理及上游水土保持、天然林資源保護等工程的實施,河湖來沙量大幅減少,受供需矛盾的影響,砂價持續上漲。受暴利驅使,再加之體制不順、執法不嚴等原因,非法采砂、私挖濫采活動比較嚴重,影響河流河勢穩定,威脅防洪、通航、橋梁碼頭等水工程安全和水生態安全,甚至引發群體性事件,受到社會高度關注。河道砂石是河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保持河勢穩定的基本要素,是河湖管理的重點和難點,河道采砂事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航運安全、生態安全和基礎設施安全,關系社會和諧穩定,當前,河道采砂缺乏從國家層面規范管理的專門性法規,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河道采砂管理有關事項規定比較原則、缺乏可操作性。我市正處于規范開采河砂的建立期、完善長效機制的關鍵期,面對我市在河道采砂管理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想有效解決存在的實際問題,把河道采砂真正整治好、管理好,就必須走法治化的道路,因此,針對當前河道采砂管理手段軟弱,執法依據不足、資源利用不平衡等情況,出臺一部規范我市河道采砂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勢在必行。
二、起草過程
按照《臨滄市五屆人大常委會委員會2023年度立法計劃規劃》要求,市政府辦公室于2023年2月14日印發了《臨滄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成立臨滄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草案)起草工作領導小組的通知》,成立起草工作領導小組,明確工作專班、工作流程及相關部門責任。市水務局完成初稿后向各縣(區)、市直相關部門征求意見建議,根據征求意見反饋情況對《條例(草案)》修改完善,經市水務局黨組會審議通過后于 3月6日報市人民政府審定,3月10日市水務局將《條例(草案)》轉市司法局審查,市司法局分別開展征求意見、部門協調座談、專家論證、聽證、集體討論等程序對文稿進行修改完善。3月13日發函、網上發布公告向各級各部門、社會各界廣泛征求《條例(草案)》的意見建議,共收到意見建議18條,商市水務局后采納8條;3月17日組織《條例(草案)》涉及的14個部門召開部門協調座談會,聽取部門的意見建議,并就《條例(草案)》中職能職責劃分的不同意見進行統一協調,會后,根據會議情況及相關立法技術規范要求對《條例(草案)》進行全面修改完善,由原來的42條縮減為34條;3月24日邀請15名資深法律專家、3名行業專家召開合法性審查論證會,對《條例(草案)》的合法性、合規性、可操作性及其他問題進行審查論證,收到專家意見建議46條,經研究,采納專家意見26條后形成新的修改稿;4月13日召開聽證會(聽證會法定時間為30日,需先后在網上發布1、2號公告),聽證會聽取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業技術人員、法律工作者、涉及利害關系的基層組織、企業、群眾共25名聽證代表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建議,根據聽證代表意見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4月18日經市司法局黨委會研究審議通過后形成報市政府審定的《條例(草案)(送審稿)》;4月21日、5月15日市政府兩次召開專題會議研究;5月22日至25日由市人大、市政府辦、市水務局、司法局組成調研組赴四川省遂寧市江西省南昌市考察學習河道采砂管理工作。5月31日第五屆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草案。
在審查過程中,邀請市人大、市政協有關領導現場指導部門召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聽證會。
三、主要內容說明
《條例(草案)》共6章34條,第一章總則,共6條;第二章采砂規劃與計劃,共5條;第三章采砂許可,共7條;第四章監督管理,共6條;第五章法律責任,共9條、第六章附則,1條。主要明確了以下內容:
(一)管理職責。一是明確了河道采砂管理和監督工作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并對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在河道采砂管理中的職責進行了規定;二是明確了河道采砂管理實行縣(區)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三是明確了相關經費保障。(第四條、第五條)
(二)規劃制度。明確河道采砂規劃是河道采砂許可、管理和監督檢查的依據,規定了規劃編制與審批、變更與執行等。(第七條、第八條)
(三)禁采制度。明確禁采區和禁采期以及臨時禁采區、禁采期的劃定,并規定禁止在禁采區、禁采期從事采砂活動。(第九條、第十條)
(四)許可制度。明確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對許可機關、許可方式、許可條件、許可證管理等作出規定。(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關于許可方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規定了河道采砂權采取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出讓,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實行統一經營管理,經營管理權按法定途徑獲得。
(五)監督管理制度。一是規范采運砂過程管理、堆砂場設置、采運砂船舶和挖掘機械管理;二是明確了采砂監督檢查職責和措施;三是規定了聯合執法機制。(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六)法律責任。一是明確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二是明確了河道采砂各方當事人的法律責任;二是規定違法行為對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三條)
四、《條例(草案)》依據的法律法規及政策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利部關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主要借鑒四川省遂寧市、江西省南昌市河道采砂管理方面的經驗,主要參考《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臨滄市南汀河保護管理條例》。
(一)《條例(草案)》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采砂規劃與計劃引用的法律法規條款
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三十九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影響河勢穩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禁采區和規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2.依據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防洪規劃、整治規劃和河勢現狀編制河道采砂規劃。
3.依據《水利部關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水河湖〔2019〕58號)要求“河道采砂規劃要按照《河道采砂規劃編制規程》(SL423-2008)相關要求進行編制。河道采砂規劃由縣級及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編制年度采砂計劃或實施方案引用的法律法規條款
1.依據《水利部關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水河湖〔2019〕58號)要求“根據《河道管理條例》,河道采砂須經有關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直管河道的采砂許可,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依法組織實施。河道采砂許可應以批復的采砂規劃、年度采砂計劃為依據,依法依規進行。對于采砂規劃不到位、現場管理責任人不到位、日常監管措施不到位,無可采區實施方案、堆砂場設置方案及河道修復方案的,不得許可河道采砂。”
2.依據《云南省水利廳關于加強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云水河管〔2019〕11號)
(三)《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采砂許可引用的法律法規條款
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三十九條國家實行河道采砂許可制度。河道采砂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
3.依據《水利部關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水河湖〔2019〕58號)要求“積極探索統一開采經營等方式,具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4.借鑒《臨滄市南汀河保護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南汀河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采砂活動,應當向縣區水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并依法繳納河道采砂相關稅收和費用。法律、法規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符合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2)作業方式符合要求;(3)采砂設備符合規定要求;(4)符合年度采砂控制總量要求。
(四)《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采砂許可期限、實效、變更、撤銷引用的法律法規條款
1.關于期限借鑒《臨滄市南汀河保護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河道采砂經營權應當采取公開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年。
2.關于實效借鑒《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十九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期限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許可總量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注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3.關于變更、撤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九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五)《條例(草案)》第十七條采砂許可證禁止行為引用的法律法規條款
1.依據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采砂活動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批準的地點、范圍、期限、數量和作業方式開采。
2.借鑒《臨滄市南汀河保護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南汀河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采砂活動,應當向縣區水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并依法繳納河道采砂相關稅收和費用。法律、法規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3.借鑒《臨滄市南汀河保護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在南汀河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應當按照采砂規劃、計劃和采砂許可要求作業,并禁止下列行為:(1)無證采砂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2)偽造、倒賣、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河道采砂許可證。
(六)《條例(草案)》第十八條工程性采砂管理引用的法律法規條款
依據《水利部關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水河湖〔2019〕58號)要求“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進行河道采砂的,應當編制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復同意。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產生的砂石一般不得在市場經營銷售,確需經營銷售的,按經營性采砂管理,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經營管理。”
(七)《條例(草案)》第十九條采砂作業要求引用的法律法規條款
1.依據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采砂活動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批準的地點、范圍、期限、數量和作業方式開采。
2.借鑒《臨滄市南汀河保護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在河道從事采砂經營活動的,除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1)應當在采砂作業場所設立公示牌,載明采砂許可證號、采砂人姓名、單位名稱、采砂范圍、采砂期限、作業方式、作業時間、堆砂地點、棄料處理方式、監督舉報電話等,并設置警示標志;(2)按照批準機關規定的地點、范圍、開采量和作業方式進行。
3.《水利部關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水河湖〔2019〕58號)要求“按照‘誰許可、誰監管’原則,加強許可采區事中事后監管。實行旁站式監管,建立進出場計重、監控、登記等制度,確保采砂現場監管全覆蓋、無盲區。采砂現場應設立明顯標志,載明相關許可信息,確保作業安全。采砂船和機具統一登記、規范管理。”
(八)《條例(草案)》第二十條采砂禁止行為引用的法律法規條款
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第二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二十二條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和岸線的利用,應當符合行洪、輸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3.借鑒《臨滄市南汀河保護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在南汀河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應當按照采砂規劃、計劃和采砂許可要求作業,并禁止下列行為:無證采砂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
(九)《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無證采砂處罰引用的法律法規條款
1.處罰額度依據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沒收違法所得借鑒《臨滄市南汀河保護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十)《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偽造證件處罰引用的法律法規條款
借鑒《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可采區內越界開采處罰引用的法律法規條款
依據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批準的地點、范圍、期限、數量和作業方式開采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未設置標識處罰引用的法律法規條款
1.違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處罰借鑒《臨滄市南汀河保護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2.違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處罰根據實際管理需要增設行政處罰。
(十三)《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禁采區、禁采期開采處罰引用的法律法規條款
依據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批準的地點、范圍、期限、數量和作業方式開采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條例(草案)》第三十條礙洪及危害工程及生態環境安全處罰引用的法律法規條款
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1)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的;(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
2.借鑒《臨滄市南汀河保護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項、第七項規定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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